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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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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未经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同意,伪造董娟签名,提供虚假工商变更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未经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同意,伪造董娟签名,提供虚假工商变更材料,到工商部门注册窗口,将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变更为李建军,该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原告提出延期听证申请后,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8日举行听证并无不当。第三人董娟认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是李建军的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应对李建军进行处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公司,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对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违法变更登记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如第三人董娟认为其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以原告法定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