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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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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第三人董娟辩称,李建军不是原告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昱光公司进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人董娟辩称,李建军不是原告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昱光公司进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昱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董娟,不是李建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建军没有资格代表本案原告昱光公司进行诉讼。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建军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李建军未经原告昱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同意,提供冒用董娟签名形成的虚假材料,于2014年9月28日骗取工商部门将昱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变更为其本人。以上事实由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询问李建军笔录、以及李建军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承诺保证书、承诺书等书证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林州市工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李建军骗取的工商变更登记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不当之处。原告昱光公司不是本案违法骗取登记的行为人,不应当是本案处罚的对象。在本案中,被告林州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关于“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很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应当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被告林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系李建军未经董娟同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州市工商局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变更为其本人。而在此之前,李建军既不是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昱光公司的委托与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申请变更登记是李建军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其违法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董娟认为李建军伪造签名、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当是董娟,李建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清楚,撤销李建军骗取的登记合法有效,但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均为李建军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处罚对象应当是李建军,而不是昱光公司。第三人董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为董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颁发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董娟是口头委托李建军办理变更,董娟和李建军是夫妻关系,李建军有权处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证据3、4、5、8、9、10、11、12、13、14、15、16原告有异议;证据22原告有异议,认为听证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中间期限是3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听证的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董娟无异议。对第三人董娟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董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是撤销登记以后补发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由于系统原因,时间显示的是2014年9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时间有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颁发了法定代表人是李建军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0日,被告接第三人董娟举报,反映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变更登记时,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该案。经查实,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未经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同意,伪造董娟签名提供虚假工商变更材料,于2014年9月28日到工商部门注册窗口,将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娟变更为李建军。李建军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承诺书、承诺保证书上董娟的签字均为其代签予以认可。李建军称是受董娟的口头委托在上述材料上代董娟签名,但李建军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下列处罚:1、撤销公司变更登记;2、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2日举行听证,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延期听证申请书。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5日举行听证。由于原告未按时参加听证,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第三次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8日举行听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举行听证,原告参加了听证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