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滑县盐业管理局系行政强制执法主体违法。在本案中,滑县盐业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该局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管理职权,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政管理,行政法规的授权明确指向的是农业行政部门而非盐业管理局。二、原审程序违法,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对滑县盐业管理局依据工业盐标准进行鉴定的结论明确提出质疑,并要求依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原审未予以准许。三、原审判决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认定为非法盐产品错误。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民营企业,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使用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滑县盐业管理局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认定为食盐错误。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滑县盐业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多名没有执法证的人员参与强制扣押、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审未认定。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盐专营办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同为行政法规,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本案中,涉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应当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不应适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原审判决将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无印章的通知书认定为瑕疵错误,且该局并未作出扣押决定书,扣押通知书不能等同扣押决定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滑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滑)盐罚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责令该局返还扣押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38吨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滑县盐业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食盐(包括畜牧用盐)是国家专营商品。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其流通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与生产、使用环节不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应当认定为盐产品。《食盐专营办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管辖环节不同,并不存在冲突。就本案来讲,对流通环节应适用盐业法规。二、滑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滑)盐罚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作出的通知书沿用了过去的文书样本,但具备了行政强制决定的实质内容,该通知书存在未加盖公章属瑕疵且及时作了补正并送达了补正告知书。原审认定行政文书存在瑕疵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三、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滑县盐业管理局具有对涉嫌非法盐产品进行查处、扣押的法定职权。涉案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盐产品且系用于饲料加工的畜牧用盐,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食盐范围。该公司对滑县盐业管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提出质疑并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我局检验的目的是证明其主要成分,且检验是在作出查封扣押措施之后,不属于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查的内容。查封扣押程序合法,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庭审中,滑县盐业管理局称已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送达该公司,并提交了(滑)盐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滑县盐业管理局对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作出(滑)盐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9日,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