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的监测报告,客观上起到了最终验收监测作用,被告认为自己的监测,系项目实施期间的正常委托监测。原告要求按照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三环监表(2008)13号审批意见执行,该意见第六项规定,项目建成试生产三个月内及时向三门峡市环保局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据此认为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单,对该项目的环保最终验收无效。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况,应当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对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揽项目最终环保验收无效。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平改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