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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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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仪器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4、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出具分析(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仪器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4、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资质。第二组:1、义马金裕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物理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中心实验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烟(粉)尘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5、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6、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一份;7、监测质量控制结论表复印件一份;8、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样和分析过程符合相关规定。第三组: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组:1、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物理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方案复印件一份;5、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环境空气采样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6、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TSP分析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7、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滤筒称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8、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烟(粉)尘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9、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10、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1、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监测分析质量控制结果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2、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监测质量控制结论表复印件一份;13、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产量日报表复印件一份;14、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500t/a氧化铝-二氧化硅耐火材料产品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证明竣工验收监测与一般性委托监测系不同目的的监测。

第三人金裕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金裕公司与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签订《环境检测技术合同书》一份;2、金裕公司的《委托书》一份;3、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测量、出具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组:4、金裕公司与盛兴公司承揽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5、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依约原告盛兴公司应当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其怠于履行,金裕公司只能自行委托检测。

经庭审质证,原告盛兴公司对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是二级机构,义马市环境保护局有主体资格。

原告盛兴公司对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监测报告中审核人无资质,签发人也无资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监测内容第二项与监测报告内容不符。2、质量控制措施第二项要求采样3次,而报告单上只监测1次,不符合标准。3、中心实验室任务通知单与报告单不符;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与监测报告证据相同,该金裕监测报告系验收报告。

原告盛兴公司对第三人金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金裕公司无权委托监测部门进行环境监测。

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盛兴公司及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第三人金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盛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除第1项外与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无关联,原告提供的8-13项规定系验收监测规定,与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所作的一般性监测无关联。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金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金裕公司对原告盛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2、3、4、5项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有民事争议;对其提供的第1、6、7、8项证据认为是其他民事案件证据;对其提供的第9、10、11、12项证据及第14、15、16项的法律规定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联;对其提供的第17、18项证据认为亦是民事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质证,本次审理的是一般民事监测,不是行政行为的监测。

第三人金裕公司对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根据金裕公司的委托对金裕公司的生产设施进行烟尘、噪声进行监测,并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编号为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原告盛兴公司认为此报告单影响到了原告的利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是一个依法设立,有法律授权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生产主体委托,有权对辖区生产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出具报告。

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的上级主管部门,虽有行政上的监督、监管职责,但不应对其依据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