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处理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政府2013年9月17日上午对原告杨榆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向原告发出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未向原告及其承租人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未向原告告知其行为违反的法律依据,未向原告说明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未向原告告知法律的救济途径,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之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应依法确认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维持强制拆除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林州市城郊乡政府2013年9月17日对原告杨榆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郊乡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