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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焦江云等人不服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第三人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和港湾小区验收 具体 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09年5月18日,我公司按照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向

第三人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和港湾”小区验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09年5月18日,我公司按照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向该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住建局出具了规划验收意见。至于2号楼架空层封闭出售是在住建局出具验收意见后,才对架空层进行封闭的。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家和港湾住宅小区从交房至今已5年多时间,业主已经全部入住,而且大部分业主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为我公司发放“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的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我公司发放的《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众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申请;2、2009年11月2日封闭架空层施工合同;3、2012年11月4日在小区门口张贴公告;4、林州信息(报)上公告。(证明2013年11月8日“家和港湾”小区各业主到公司办理房产证及房屋面积差额补交相关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第三人所提交的1-4号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2、3号证据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时被告让原告复印,被告未在复印件上加盖材料专用章,庭审质证时被告对2、3号证据复印件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家和港湾”住宅小区项目经林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后,有第三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原告焦江云、原晓红、段现红、谭建林、李海潮,郭长生,刘贵吉,张宪林,蔡智超,张怀增,刘会军,王世军,王于宾,申保顺,常天花于2008年前后与第三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家和港湾”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商品房购房款。

第三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经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位于林州市太行路北段路东,建设总面积为22160㎡。其中,原规划设计2号楼一层应建有公共卫生间(第三人将公共卫生间移建到一号楼下);一号楼与二号楼中间应建有垃圾中转站(实建中也转建到了一号楼西头);二号楼原实居住总户为210户,现总居为104户;原规设计一梯5户,现实为一梯二户;楼东西长54.4米,实建为51.2米,比原规划设计缩短了3.2米;该二号楼首层架空层两侧封闭并销售给其他业主,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表示,是验收后由公司决定擅自变更进行封闭并出售的。

第三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家和港湾”小区二号楼规划验收,当时提供了林规字(2008)第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小区总规划设计平面图。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第三人上述申请材料后,即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小区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为“家和港湾”小区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通过验收,于2009年6月23日为开发建设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核发《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

另查明,2013年11月通过信息公开,查询发现与原规划设计不符,后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众原告并不知道该住宅小区已经过规划验收,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第三人也未通知原告。原告自2013年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争议焦点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投资开发建设企业第三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家和港湾”小区建设项目批准后,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而本案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行为,未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未进行公示和备案。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根据《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二)工程承发包合同;(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而开发建设“家和港湾”小区的第三人虽申请验收,但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提供竣工综合验收的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