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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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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保云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耿保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耿保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耿保云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保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至2015年1月28日9时许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非法上访,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耿保云行政留十日。

原告耿保云诉称:2015年1月28上午,我在朝阳街被办事处王丽辉和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拖入车内,强行带入派出所,不让吃饭睡觉,手铐脚铐询问,随后被莫须有的罪名送到鹤壁市拘留所,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我没有去上访,没有任何过激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一个显失公正,并有严重侵权行为的决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和实际支出费用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3、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辩称:认定耿保云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耿保云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7日对耿保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耿保云2015年1月27日曾多次在市政府南门举牌子要求见市长。

2、2015年1月28日对耿保云的询问笔录,证明耿保云3次在市政府南门上访。

3、2015年1月28日对王丽辉的询问笔录,证明耿保云多次到市政府南门上访。

4、2015年1月27训诫书,证明依法对耿保云进行训诫并告知继续上访的后果。

5、2015年1月28日对马俊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耿保云多次在市政府南门上访。

原告耿保云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去市政府了,但不是上访。对证据5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耿保云扰乱市委市政府单位秩序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指管字[2015]0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该案被指定管辖。

2、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受案登记程序;

3、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传通字[2015]0012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告知家属。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耿保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耿保云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

5、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对耿保云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耿保云拒绝签字;

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电话通知苗文起,耿保云拒绝签字;

7、呈请指定管辖、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各项审批程序。

原告耿保云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没有告知家属。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没有送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耿保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5、6,文书及笔录上已注明了拒签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耿保云就其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应对原告耿保云赔偿及赔礼道歉。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至2015年1月28日9时许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非法上访,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耿保云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耿保云扰乱市委市政府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原告耿保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耿保云诉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