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俊梅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俊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俊梅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