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汉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受理本案违法。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2)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审原告后,其15天内没有起诉,其已放弃诉权,原审法院不该受理。2、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限七个多月,超期审理,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审法院报请高级法院获批延期审理的决定书批复文号。3、原审法院开庭时违法随意让被上诉人变更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并获得支持。4、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有多种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并将不能结案客观原因依法告知被侵害人,上诉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按程序办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的证据没有标明是否支持和采纳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直接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证据有,上诉人陈述、孟爱枝的证人证言、李俊梅供述,间接证据有孙永建、丁宁宁、王文杰、李俊霞、李森安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具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是被上诉人伙同他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伙同他人”打伤李汉红证据不足,违背法律常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俊梅答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李汉红,是李汉红自己摔伤的,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李俊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三是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办案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李俊梅的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李汉红主张李俊梅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从李俊梅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落款日期显示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荥阳法院在一审中出具证明李俊梅于2012年10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诉状,因此被上诉人李俊梅没有丧失起诉权。荥阳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诉状未出具收据,立案审查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均属于立案不规范问题,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规范,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李俊梅起诉的权利。上诉人李汉红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仅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作出的推断不足以证明李俊梅的起诉超期问题,故上诉人李汉红对此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争议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和李汉红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俊梅伙同李成昊等人跑到李俊梅家门口殴打李汉红致其受轻微伤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受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李俊梅陈述仅其一人与李汉红发生争吵而非打架,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不记得都有谁在场”,也未曾提供证据,在一审诉讼程序却提供了王广林等6人证言,从形式上看,上述书面证人证言未载明证人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措辞几乎一致,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被上诉人李俊梅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动摇荥阳市公安局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俊梅否认殴打李汉红,称系其自己跌伤所致,但从证据看,李汉红是在被殴打过程中,李成昊将其踢到在水沟内继而再次被李俊梅等人伤害致伤,由此造成的损伤后果理应由参与实施殴打的行为人共同负责,因此李俊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称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处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办案期限问题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行政机关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近一年,扣除鉴定期间,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办案时限。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虽然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但该延期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处理机关是荥阳市公安局,延期审批应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本案延期报告系由荥阳市公安局审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称本案无须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办理期限过长,存在调解、证人不作证、当事人不到案等客观原因,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依法向李汉红进行了告知,李汉红并没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规定,对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上诉人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虽办案超过法定期限,但此并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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