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公开招拍挂程序从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后又转让给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温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涉案土地,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拍挂程序从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后又转让给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二审中提交了育才街一组的7份记账凭证,证明温县人民政府将征地协议上的款项2919912.50元通过育才街一组的账户后又转给远大房地产公司,剩余的95.5万元款项没有接收到,账户上没有显示。温县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它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来源无从得知,内容上是一组对远大房地产公司补偿款的返还,也加盖了该小组的财务专用章,这只能证明政府已将补偿款交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如何处置是他们的事。被上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温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征收47.75亩土地经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温政土(2009)44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而未供土地调整使用的批复》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8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县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批准,温县国土资源局与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会也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款项已支付到位。在2012年8月7日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划转的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给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温县人民政府注销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以上事实,温县人民政府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要求撤销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被上诉人未支付土地补偿款,因一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温县人民政府也提供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