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所致,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该强行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系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又根据该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和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宣传、解释,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告2013年3月开始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未与原告就房屋征收与补偿达成协议,此直接影响到建筑项目的施工进度和绝大多数被征迁群众的回迁时间,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与此相对应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通知》、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关村委会作出的《通知》及新乡市委办公室、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较完整地再现了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及进行补偿的工作进展初终概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组织人员实施所致。被告称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行拆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由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依法应确认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行拆除原告袁天福、刘桂英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