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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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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天福、刘桂英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7、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件一份,该回复件载明:“……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房屋已被拆迁,在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辉县市城关派出所已开展初步调查,由于涉及房屋拆迁赔偿问题

7、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件一份,该回复件载明:“……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房屋已被拆迁,在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辉县市城关派出所已开展初步调查,由于涉及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希望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一起与开发商就拆迁问题共同协商,力争该问题妥善解决”证明其家庭所有用品被埋;

8、获嘉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关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4日晚上,辉县市下的特大暴雨,袁保家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成危房,为了袁保及其家属的生命财产安全,8月5日,经南关村防汛救险领导协调,袁保及其家属搬出其危险房屋,在其后十余天,袁保夫妇、三姐等亲属,五六个人陆续将电器及其有价值的东西全部搬出……”。

原告以第2项-第8项证据证明其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同时以第3项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将其房屋门前的路挖空。

9、录音光盘1一份,该录音显示:“……张某某:给你签协议是村委会盖得章,与开发商无关,你找不了开发商的事,这是政府征收,出了问题由政府承担一切责任……目前是政府照头了,与开发商无关……原告家属:是南关大队叫拆了是不是?张玉金:对了,政府委托它做拆迁动员了,政府叫拆了……”。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1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张玉金向其家人解答,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同时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通知》是真实的,被告与南关村委会系委托关系,南关村委会系受被告委托行事。

10、录音光盘2一份,该录音显示“……民警:……这是政府行为……这不属于俺管……你们去找政府解决吧……家属:谁叫你来拆房了。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家属:拆迁办谁?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主任……”。原告以此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人员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当时拆迁现场的驾驶钩机的驾驶员也称是被告行为。

11、录音光盘3一份,该录音显示:“……原告家属:俺家遭强拆了,这会儿都两三个小时了还没人……110接警人员:我刚才给他打电话,他倒是跟我说了,说这个参与工地这个人是在拆迁办的还是哪的……”。原告以此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人员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所致。

12、袁天福、刘桂英房屋坐落草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法制科科长张某某,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郝某某、警号为12F3211、XJ0018、XJ0025民警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

1、张某某证言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实施征收,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显示其与原告家人谈话的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宣传发动阶段,并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大致符合客观实际。

2、郝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城关派出所值班,城关派出所指派了三名民警出警,因同时间辖区内另一地方发生打架事件,其到该地方处理警情,未与该三名民警一同出警。

3、范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城关派出所共有包括其在内的三名民警到原告房屋所在的施工现场出警,其当时未携带照相机,未拍照,未向正在现场操作钩机的驾驶员问话。同时范某某认为,因事发时间距今比较长,原告提供的强拆现场施工录音光盘播放声音有点失真,不能确定里面有其说话内容。

原告申请本院向辉县市公安局调取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至6点多手机号码为13700734121、13409206873、15565212028和15565212338的报警录音,向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所拍摄现场照片及强拆现场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本院分别予以了调取:

1、辉县市公安局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我局接处警系统升级改造,2014年11月份以前部分接处警信息暂无法查询”。

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两点多,袁天福等人报警的情况说明。当天带班民警因其他警情未能到现场,指派协勤赵某、范某某、郭某到现场处置。郭某系学校实习生,现已回校。出警执法记录因值班民警出其他警情带走执法记录仪,此次出警无执法记录。现场照片存在电脑里,因时间过长,系统故障未能保存,对驾驶员当场口头传唤,拒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其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房屋被强行拆除后的宅基进行保全。本院庭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因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不具备勘验制图条件,拍摄现场照片4张。该4张照片显示的位于回迁楼北边正在建筑施工的工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得宝指认的原告的原房址,现已建成地下室,地上一层正在建筑施工。因原告宅基已不复存在,不具有保全意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并非系其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12项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彩色照片所显示的房屋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原告房屋东边20多公分的风道被堵死,系南关村委会所为,不是被告行为所致;2、不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通知》、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日向袁得宝作出《通知》、新乡市委办公室和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与彩色照片上显示的房屋同指一处;3、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知,原告房屋门前的路被挖空系开发商所为,不是被告行为所致;4、110报警录音视听资料并未显示拆迁人员就是征收办人员;5、强拆现场录音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系事发当日现场录音,未显示强拆人员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强拆人员系受被告委托或委派;6、反映原告家人和张某某谈话的录音光盘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应以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为依据,对该视听资料不同意质证;7、房屋坐落草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