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霞与原审第三人吕秀荣因生产路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吕秀荣不同意从其责任田通行的情况下,李海霞伙同他人一起将吕秀荣强行拖拽到一边,持续时间约半小时,造成吕秀荣全身多处受伤。该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霞认为就双方的纠纷,新安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的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时隔近一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生效的(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2011年6月10日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吕秀荣的伤情与2011年6月11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不符,对鉴定时依据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吕秀荣伤情,新安县铁门派出所应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新安县铁门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采用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或然性,属程序不当;无证据证明李海霞殴打吕秀荣。鉴于上述问题,撤销了(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新安县公安局按照生效判决查明存在的问题,又进行了调查核实,针对李海霞是否殴打吕秀荣这一事实询问了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对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不符的问题询问了接诊医生,就伤情问题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核实,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海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