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在案发当日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吕秀荣并未向警察反映上诉人殴打或“拖拽”她以及吕秀荣是否受伤等情况,而是等到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查:2011年6月10日上午9:10分,刘西文拨打110报警称其家人因收麦子发生打架。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刘西文一家称没有打架,民警对吕秀荣口头了解情况时,吕秀荣在现场情绪激动,只是哭啼,没有回答民警的问题。民警便告知当事双方控制自己,不可采取过激行为,有事可找村干部协调解决,也可到派出所反映。吕秀荣于当天上午在其丈夫潘银芳的陪同下到我局铁门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海霞、苏秀芝等人打伤,并于6月10日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并非上诉人所提出的吕秀荣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上诉人提出根据铁门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殴打、拖拽吕秀荣的事实。经调查李海霞本人及在场人员刘西文、邓功旗,均证实李海霞、苏秀芝拉吕秀荣时遭吕秀荣坐在地上反抗,李海霞、苏秀芝便分别抓住吕秀荣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边。李海霞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可证明上述事实。3、上诉人提出事发当天中午天气炎热,穿衣服单薄,如果上诉人“拖拽”吕秀荣,其身上必然会有划痕伤,但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有此伤情,只是腰部、头皮等出现淤青,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拖拽吕秀荣,而吕秀荣滚地撒泼,田地也不平整,还有石块等杂物,造成身上淤青是必然的。经调查在场人员刘西文、邓功旗,均证实李海霞、苏秀芝拉吕秀荣时遭吕秀荣坐在地上反抗,李海霞、苏秀芝便分别抓住吕秀荣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边。李海霞本人也承认了拖拽李海霞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田地里不平整,有石块等杂物,身上衣服单薄的情况,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拖拽吕秀荣可致使其受伤的事实。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新安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调查时,主治医师明确表示病历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均依据吕秀荣的主诉情况所写,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原因,并不能确定吕秀荣受伤与上诉人有关。经调查询问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员张一鹏、新安县人民医院医生楚朝辉、第二人民医院时任医生侯毅,均称医院接诊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一般只对病人自己的主诉情况进行检查,依据检查情况如实记载伤情,病历、诊断证明上包括时间在内的内容全部属实。而对于病历中记载而鉴定结论中没有记载的伤情,鉴定人员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吕秀荣的四肢、腰部等处的伤情确实存在。5、上诉人提出,即使存在将吕秀荣从牛车前拉开的情况,也是阻止其被牛踩伤,属于自助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局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家的生产出路需经过吕秀荣家耕地,应与吕秀荣友好协商此事或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而上诉人在未经吕秀荣同意的情况下要通过吕秀荣家耕地,遭阻拦后便伙同他人强行将吕秀荣从地上拖拽至一边,致使吕秀荣四肢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6、上诉人提出吕秀荣两次伤情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且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我局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我局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次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且我局对吕秀荣的伤情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了吕秀荣的伤情。7、上诉人提出2013年6月27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已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而时隔近一年,被上诉人对原有证人再次询问,且没有取得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处罚是错误的。我局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新公(铁)行罚决字(201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案仍未查清,需重新进行调查。我局铁门派出所依法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调查,进一步调查核实了吕秀荣的伤情,并对案件的事实细节做了更细致的调查,经重新调查,发现了新的情况,取得了新的证据,不存在依据原有事实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没有上诉并不代表案件就不能继续办理。综上所述,李海霞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海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