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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法振不服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王法振因故与第三人王永善发生纠纷。其后,第三人到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的两个儿子打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王法振因故与第三人王永善发生纠纷。其后,第三人到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的两个儿子打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之子王文超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王文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王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9月19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法振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法振授意其两个儿子王文超、王文闯殴打王永善。王法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给予王法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定的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次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第一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无论按照上述那个时间计算,均超过个六个月的期限。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历时两年多,且中间并未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延期,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但是被告之前对原告之子王文超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于(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本案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也是2011年9月19日,未按照规定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第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理由是原告王法振授意其两个儿子王文超、王文闯殴打王永善,王法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适用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项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最低处罚是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最低处罚,显然没有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王法振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