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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法振不服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2)滑行初字第06号 原告王法振,男,1947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超

(2012)滑行初字第06号

原告王法振,男,1947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超,男,住滑县道口镇小东关25号。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男,住滑县道口镇红旗路151号。

第三人王永善,男,1966年2月1日生。

原告王法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永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法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李艳玲、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超、司永亮、第三人王永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王法振作出了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法振与王永善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法振授意其两个儿子王文超、王文闯殴打王永善。王法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给予王法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1年3月25日对王法振询问笔录;3、2011年9月19日对王法振询问笔录;4、2011年3月11日对王永善询问笔录;5、2011年3月14日对王凤宾询问笔录;6、2011年3月26日对王青梅询问笔录;7、2011年4月7日对王芝庆询问笔录;8、2011年8月28日对王文闯询问笔录;9、王庄镇前王庄村委会2011年4月18日证明;10、王法振户籍证明;11、(滑)公(法医)鉴(伤)字(2009)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永善);12、王永善伤情照片2张;13、2011年5月10日对王法振告知王永善伤情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4、2011年3月11日对王永善告知其伤情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2011年9月19日向王法振送达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21、2011年9月20日向王永善送达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王法振诉称,2009年9月9日生上午8时许,我与本村村民王永善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们仅仅吵了几句就散了,没想到王永善向王庄派出所报案说我的两个儿子打他了,当时我两个儿子均没在场,根本就没有打他。后来王庄派出所于2010年9月16日以我村与我家素有矛盾的王凤宾的询问笔录为依据对我儿子王文超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来王文超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行初字第02号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1年5月12日,王庄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在没有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的情况下,将我拉到派出所。他们让我想王永善道歉,我拒绝了。他们又将我拉到滑县公安局在后院呆了几个小时。没想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又对我作出了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我根本没有授意两个儿子打王永善,王永善的伤也不是我与两个儿子所致,被告不该对我进行处罚。被告时隔两年多又对我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显然该案已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时效,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法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3、滑县公安局2009年9月9日对王凤宾询问笔录;4、滑县公安局2010年1月25日对王文闯询问笔录;5、滑县公安局2010年8月12日对王文超询问笔录;6、2011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照相的姓名卡及十指指纹信息卡;7、王法玉2009年9月11日证明;8、王青梅2009年9月11日证明;9、前王庄村委会2010年12月20日证明;10、纠纷地点照片15张;11、滑县公安局2009年9月9日对王永善询问笔录。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1、案件事实清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永善与王法振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法振对其两个儿子王文闯、王文超说“打他,打他”,在王法振授意下,王文超、王文闯对王永善实施殴打行为,将王永善打伤,王永善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王法振的教唆行为依法应予处罚。2、证据确凿:本案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法振声称其两个儿子没有在场纯属谎言。3、程序合法: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规定办案,因双方是邻里关系,本着邻里和谐的原则,我局对双方做了多次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王法振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王法振所享有的权利。4、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在本案中,王法振教唆其两个儿子殴打王永善属于共同违法,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我局考虑到双方是邻里关系,且王永善要求追究王法振的法律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法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王法振做了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永善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永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6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5、11份证据,不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该4份证据已被本院(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取得程序违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7、8份证据,均系证人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据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无证据书写人或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影响该证人作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系原告方在纠纷发生后制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