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立案程序不合法,反映材料中五名反映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身份是否真实都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认定证据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立案程序不合法,反映材料中五名反映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身份是否真实都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认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依据信访局交办受理该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他们在原告办理土地证书时签名和捺印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4中李帆的笔录中陈述了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时,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村民委员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正在经过诉讼解决,尚未生效,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提供的全部7组证据均为在处理决定书中显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证据7系本案的被诉主体,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师寨镇人民政府证明镇政府说通过查账没有找到收款单据和入账凭证,不能否认原告交款的事实,是否入账是收款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公章管理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两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镇政府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矛盾,在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之前,对该组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1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40号令的规定,注销土地证不需要变更调查。本院认为,证据3为生效的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王某戊、王春亮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所签,被告在调查该案件时,李帆、王某己、王某乙均谈到《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未履行,经查王堂村财财务中没有查到此笔款,款项未到账。本院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应通过鉴定确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证据予以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李帆陈述交了转让费不属实,村里并没有收到转让费。本院认为,李帆没有如实陈述,对李帆的笔录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村南,东临路、西邻路、南邻提灌河、北邻王堂村第三人村民小组耕地,面积为44817.925平方米(折合为67.227亩),原为王堂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的耕地。2000年1月16日,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与师寨镇王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将争议地作为线材厂用地,并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阳县金升线材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师寨镇人民政府将线材厂承包给王堂村村民王张林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后王张林将原阳县金升线材厂更名为原阳县金升线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15日,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阳县金升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王堂村委会)自协议签订之日将位于本村南,南邻提灌河,北邻三队土地,西邻大路,东邻生产路。其中东西长185米,南北长260.4米,共计72.22亩场地转让给乙方(金升线业有限公司)永久使用;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向甲方交清土地转让费115.55万元;三、甲方应保证转让给乙方72.22亩土地权属及四至清楚,因权属四至与他人发生争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责任……。同年12月,王张林持金升线业有限公司与王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土地租用证明和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06)字第0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金升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张林的妻子李帆。2008年1月18日,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又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师寨镇王堂村村南,东临路、西邻路、南邻提灌河、北邻王堂村第三人村民小组耕地,面积为44817.925平方米(折合为67.227亩)。2011年6月,王堂村村民委员会以该证土地四至不清,办证的程序违法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8日,原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以王堂村委会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王堂村委会的起诉。201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堂村第三村民小组群众代表的反映材料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帆和其丈夫王张林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村民代表签字证明是虚假的,关于王堂村委会与金升线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有关事宜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多数村民代表不知情,也没有在证明材料上签过字,土地转让费至今未支付,引起群众因得不到转让费而赴京上访。李帆和其丈夫王张林在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证书的行为存在违法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了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河南省正茂线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第(2012)5号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帆,又名李永梅,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04年至被羁押前任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村委会主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