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李新国是不是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李新国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认为属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经调查认定李新国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法律程序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大多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断;死亡原因除突发疾病死亡,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死亡。李新国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因此,判断其死亡原因主要依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故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李新国具体的死亡原因、准确的死亡时间无法查明。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安排李新国在养殖场内食宿,与猪舍相邻居住,这种行为原本就没有尽到保障劳动者生产、生活环境及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新国系自杀,在李新国准确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且排除被人杀害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一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认定李新国的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超过法定期间做出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死者家属就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被告依法中止了认定程序,在原告与死者家属就民事争议处理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扣除中止认定期间,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且没有说明正当理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该违法行为系行政程序瑕疵,同时没有侵犯当事人合法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关于原告陈述的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是李海强,被告予以受理,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李祥委托李海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被告最终认定的申请人为李祥。本院认为,李祥是李新国哥哥,李海强系李祥儿子,李海强与李新国之间存在生养死葬的约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进行了变更,被告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用人单位,该行为不妥,但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本案审查,未发现明显违法之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