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李新国系工亡案件的案件卷宗一份,主要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蒲山派出所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贾洼村证明等;受理通知书及回执;举证通知书及回执;调查笔录、宿舍示意图、起诉收费票据及营业执照;中止通知书及回执;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取证申请书、询问笔录、李祥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伤决定书及回执。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为证人证言,经庭审查证,证人与原告经营者胡汉周存在劳动关系或近姻亲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系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存的档案资料,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查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通溪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营业者为胡汉周,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4组34号。死者李新国为其职工,养殖场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养殖场四周建有围墙,为防疫需要,职工李新国在养殖场内食宿。李新国一人居住。工作内容为打扫猪舍内卫生、喂猪等。其宿舍是在两个相邻猪舍的夹道的一段搭建的简易房屋。 2012年9月17日,李新国被发现死亡。死亡地点为李新国所居住的宿舍内的床上。单位经营者胡汉周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浦山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1月5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该大队民警接110指令,报警人胡汉周在村口养猪,早上起床后发现李新国在养猪场其暂住的房间内死亡。民警在现场看到一老年男子躺在床上已经死亡,后立即向上级汇报,并报请市公安局法医赶到现场。李新国的基本情况为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一组居民,系移民,身份证号为411323195603063416。当日,李海强在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副本上签署意见:无异议,不要求解剖。 李新国死亡后,李新国侄子李海强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2)第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本案原告与李新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于同年8月28日出具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裁定书已生效。 2013年5月8日,李海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李新国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李海强、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新国未婚无子女,李海强与李新国系叔侄关系,李海强对李新国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人仲裁字(2012)第46号《仲裁裁决书》、南阳市公安局浦山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副本。 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李海强的申请,并出具了书面的豫宛工伤受字(2013)13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邮寄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提供材料并就工伤认定事宜提出意见。 2013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张伟及经营者胡汉周进行了工伤调查。 因原告就劳动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了豫宛工伤止字(2013)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5日送达给了李海强。 2013年10月25日,李海强向被告提出取证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调取蒲山分局的相关资料。被告获取了蒲山分局于2012年9月17日9时20分对胡汉周的询问笔录。 2014年11月11日,李祥委托李海强处理本案工伤认定事宜。2014年11月12日,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李新国父母早亡,本人没有成家,现与其大哥李祥,是亲兄弟关系。 当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了(2014)宛工伤认字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本案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由李海强代李祥签收。原告不服该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该单位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新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新国于2012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发现时已在自己的床上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根据调查情况没有按照行政或者刑事案件进行立案调查。这些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新国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对这一问题的评述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是李新国死亡的时间及地点是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对这一问题,根据被告工伤调查获取的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新国工作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养殖场内,其居住地点也在养殖场内,即工作地点及住宿地点仅有简单的区分,但基本是在一个封闭的养殖区域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从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不能简单的将李新国死亡的地点即住宿的地点排除在工作地点之外。李新国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打扫猪舍的卫生、喂猪等,每天上班时间胡汉周没有严格规定,根据被告工伤调查时询问的养殖场工作人员张伟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早上六点左右。李新国的死亡时间为早上7点以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规则及前述评述,本案亦不能简单的将李新国死亡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即李新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