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其合法性将在评理部分认定;证据2、4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3、5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成于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驾驶豫RD809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交叉路口时,被东胜区交管大队民警白玉平等拦下检查。李天成出示了名为李天良的A2机动车驾驶证,交警发现该驾驶证照片封口处开裂,怀疑此证有变造嫌疑,经质询,李天成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并承认所持驾驶证系变造。交警通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李天成本人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即以李天成涉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当场出具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所驾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将李天成口头传唤至东胜区交管大队。在接受交管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李天成述称,其于2007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B2证),并于2013年底购买了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29挂红色城鑫牌挂车)。因豫RD8099重型半挂牵引车需驾驶人持有A2驾驶证,故其于2014年11月要来其弟李天良的A2驾驶证,将驾驶证上李天良的照片取下换上自己的照片后使用。当日,被告又作出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0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以调查案件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变造的李天良A2驾驶证(正副)扣押30日。并交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作出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收缴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李天成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变造的驾驶证。 被告扣留原告所驾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停放在东胜区交管大队停车场至2015年4月1日,李天成亲属符裕向停车场交140元看管费后将车领走。 另查,被告给原告李天成出具的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显示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无决定机关名称及印章。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东胜区分局交管大队有权对原告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给原告李天成出具的编号为1506023000384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显示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无决定机关名称及印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该行政强制属事实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出鄂东公(交)证保决字(2015)0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并附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对原告李天成使用的变造的李天良的A2机动车驾驶证(正副)予以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该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并应承担因扣留发生的保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停车看管费1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告无提供被告扣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且被告的扣车行为是由原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引起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车辆期间赔偿金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扣留原告李天成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车辆看管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