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聘任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证人证言、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用人单位对受伤害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陈述或申辩自己的意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程序,也是正当的程序要求。结合本案,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但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履行职责,进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将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来风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