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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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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第三人来风妃述称,原告所述前后矛盾。仲裁委2014年12月16日开庭,原告的诉状于当日完成,并于当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矛盾之处恰好证明了原告在仲裁院开庭之前,就持有被告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

第三人来风妃述称,原告所述前后矛盾。仲裁委2014年12月16日开庭,原告的诉状于当日完成,并于当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矛盾之处恰好证明了原告在仲裁院开庭之前,就持有被告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来风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指纹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该份考勤表显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早上8:42录指纹到公司上班,下午17:37下班离开公司骑车回家,事故发生在当日18时许正是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

时间,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在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19号上班,在郑州市国基路168号居住,事故地点是必经之路;3、银行结算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凭证、机密函件、U盾、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卡,证明第三人2013年12月11日的部分工作内容,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财务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原告与江苏科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与这两个公司有劳动关系,用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和名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中所依据的交警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工伤,但工伤认定书上的申请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不一样;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据8无异议,事故地点恰恰证明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管辖范围,而不是交警二大队的管辖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人是第三人,上面没有用人单位的意见,填写的单位办公地址与当时原告实际办公地址不符;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交警二大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而证据中的事故地点路线图是交警五大队的辖区,该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办公地址是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嘉辰时代公寓3号楼716室;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签收人刘艳红身份信息,证明不了是原告公司的刘艳红;对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聘用合同,且原告并未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是第三人所受伤害伤情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原告对其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路线,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9-13可以反映出本案工伤认定从申请到受理再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虽然原告不认可其收到工伤认定书,但从送达回执上可以看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是由刘艳红签收的,而且原告认可刘艳红是其员工,原告对签收人刘艳红表示异议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9-13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没有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员工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在此办公。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考勤是指纹考勤,没有指纹出勤会有一个专门的表格说明没有出勤的原因,工资单是假的,工资当时是第三人计算的,现在工资单的原始凭证是在江苏公司那边保存着,而且工资单上的制表人员和总经理没有签字,按照公司的惯例发放工资时,相关人员都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公司注册地办公,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8路线图不一致,不能说明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此租赁地办公,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原告公司制作的,原告公司也没有这个制度;对证据3其中的U盾有异议,对业务回单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第三人的工作,2013年8月12日机密函件和业务回单证明不了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与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任何关系,银行结算证和银行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当中受伤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的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说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财会人员,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且办理了工作上的相关业务,其当天17时37分打指纹下班从原告公司离开。因此,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17时37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8时许行至郑州市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