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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德培与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培,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赓(系李德培之子),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培,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赓(系李德培之子),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德培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土房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作出的(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的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及委托代理人黎雄、贺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德培起诉确认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的司法解释对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的期间未作规定,则应适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德培起诉确认黔江区土房局于2001年7月拆除其居住的城河街房屋的行为违法,则李德培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黔江区土房局的拆除行为之时开始起算,即从2001年7月起二年之内提出,但李德培于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李德培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建立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基础上,其要求确认黔江区土房局的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则其提起的赔偿之诉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德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李德培。

上诉人李德培上诉称:2001年7月,黔江区土房局强行拆除李德培的合法私房城河街010#-014#房屋之次日,李德培就向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理论,并书面请求赔偿,但无人搭理。之后,李德培就一直为这事不断上访,主张权益,至今无果,这先后有(2013)渝四中法行申字第00011号通知书、黔江国土房管信初(2014)5号文、黔江国土房管信复(2014)2号文等为证,故李德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李德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彭水县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答辩称:一审认定李德培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黔江区土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1年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人主体是建委,房管所只是受托实施拆迁的主体,涉案房屋在被拆迁时已属财政公房。综上,李德培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李德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6日向黔江区土房局提交的要求赔偿李德培合法继承其父李希涵四合天井木结构正房八间306.1㎡及新建的豆腐作坊、厕所面积80㎡,合计386.1㎡的申诉书。证明李德培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的证明。证明李德培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现状是好的,李德培及其母亲居住在里面。

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质证认为:证1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是不一致的,不应采信。证2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无证据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李德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证2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李德培、黔江区土房局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李德培诉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的上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德培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德培主张2001年7月黔江区土房局趁李德培不在家时将其位于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河街010#-014#五间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李德培的起诉期限应从黔江区土房局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即从2001年7月起计算,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李德培于2015年6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李德培起诉确认黔江区土房局的行政强制违法并要求赔偿恢复建房资金70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68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亦为2年,其起诉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李德培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李德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德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