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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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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罗小宁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忠石户原为四联组(现合并为中联组)的农户,有家庭人口6人,均系该组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吴忠石户在四联组承包了6个人的承包土地。1995年8月12日,吴忠石与同组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忠石户原为四联组(现合并为中联组)的农户,有家庭人口6人,均系该组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吴忠石户在四联组承包了6个人的承包土地。1995年8月12日,吴忠石与同组村民罗某甲的妻子秦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吴忠石将自己在四联组的房屋卖给罗某甲。1997年,吴忠石户全家搬离四联组,并将其6个人的承包土地交与罗某甲耕种。因罗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某甲户)全部耕种存在困难,罗某甲将自家3个人的承包土地交给同组的罗小宁户耕种,将接收的吴忠石户6个人的承包土地分出一半交给同组的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某甲户)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联组将其组内的2.04亩承包土地发包给罗小宁户,据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记载,罗小宁户承包耕地地名和面积分别为:“八秋”0.4亩、“庙湾”0.5亩、“堰沟”0.3亩、“关音角”0.15亩、“关音角粮(梁)上”0.3亩、“山秋子”0.2亩、“堰糖(塘)”0.19亩。四联组与罗小宁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石柱县政府为罗小宁户颁发了合同证。2010年,在石柱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吴忠石得知其承包地登记给罗某甲等人后,不断向中联组、太和居委、王场镇政府和石柱县信访办主张,要求罗某甲等人退还其承包地。村组、王场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8月27日,吴忠石户向石柱县档案馆查询,获知其承包地“八秋”记载在罗小宁户合同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诉如前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吴忠石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记载在第三人罗小宁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的承包土地“八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吴忠石户的承包土地,且庭审中罗小宁户已将其耕种的所有承包土地的来源陈述清楚,其耕种的“八秋”承包土地与吴忠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间不存在关联。故吴忠石户请求撤销石柱县政府1998年为罗小宁户颁发的合同证中对承包土地“八秋”的登记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忠石农村承包经营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