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柱县政府对原告吴忠石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总的质证意见是吴忠石户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柱县政府在1998年有为罗小宁户颁发合同证的行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吴忠石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反映不出是石柱县政府的登记行为,仅仅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分户清册,与石柱县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石柱县政府存在违法行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即使属实,也与本案石柱县政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关联。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与居住的时间是不能等同的。证据8,应该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证据9-16,证实的内容仅仅是吴忠石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足以证明石柱县政府没有给罗小宁户颁发合同证。证据17,不能证明石柱县政府为罗小宁户颁发合同证。按制度不变和按方案不变是有区别的。证据18证明吴忠石户在2011年就知晓罗小宁户取得合同证的事实,超过了起诉期限。证据19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人罗小宁户对原告吴忠石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吴忠石户举示的证人证言,证人除了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其他人都是吴忠石的亲戚,吴某甲是其亲哥哥,彭某甲是其舅子的媳妇,谭某甲是其妻子,彭某乙是其徒弟王某乙的妻子,秦某甲是其舅子。刘某丙的证实不认可,刘某丁、王某甲的证实认可。其提交的王场镇政府证明材料和吴忠石的自书说明能证明吴忠石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吴忠石送与他人长期代耕的土地是吴忠石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中联组对原告吴忠石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吴忠石户过去居住在中联组,证人证实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6个人的土地属实。至于什么时候迁到西沱,以公安机关的记载为准。中联组未对吴忠石户提交的王场镇政府证明材料和吴忠石的自书说明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罗小宁户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CQXXXXXX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八秋”土地是罗某甲转给罗小宁的,1998年的合同证已被收回。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第三人罗小宁户提交相关证据,罗小宁户提交的证据如下: 2.王场府发(2011)35号关于王场镇太和居委中联组吴忠石请求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有效的回复。证明吴忠石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吴忠石户对第三人罗小宁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来源于1998年合同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即吴忠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过问此事有异议,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未提供1998年合同证,吴忠石当时未看到其合同证,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石柱县政府对第三人罗小宁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意见与举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联组对第三人罗小宁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联组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罗小宁户的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承包土地“八秋”在1998年已由罗小宁户承包。 原告吴忠石户对第三人中联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其在档案馆调取的分户清册对比,证据发包方没有盖章,承包人没有盖指印,王某丙没有盖私章,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石柱县政府对第三人中联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第三人罗小宁户对第三人中联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石柱县政府、原告吴忠石户、第三人罗小宁户和中联组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场镇政府对吴忠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信访处理和调解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原告吴忠石户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明了吴忠石的身份情况和住址变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罗小宁户1998年承包土地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吴忠石就其承包土地问题进行信访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吴忠石曾居住在四联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吴忠石现在的居住地,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无出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无证实人的身份信息,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10证明吴忠石原是四联组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吴忠石户在该组取得了6个人的承包土地及地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5证明吴忠石原是四联组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吴忠石户在该组取得了6个人的承包土地及地名的事实,但证人彭某甲、谭某甲、彭某乙、秦某甲与吴忠石有亲戚等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证据14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联组给吴忠石户落实了6个人的承包土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6系复印件,无证人的身份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17证明四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继续第一轮土地承包不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8证明吴忠石与罗某甲土地纠纷经过多次调解无果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9系吴忠石的自书说明,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 3.第三人罗小宁户提交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但与石柱县政府出示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4.第三人中联组提交的证据:罗小宁户的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与原告吴忠石户提交的证据3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