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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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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1.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的林权证虽不能证明第一次林权改革时“石老虎平”林地全部面积的落实情况,但能证明第一次林权改革时,酉阳县政府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茶园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

1.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的林权证虽不能证明第一次林权改革时“石老虎平”林地全部面积的落实情况,但能证明第一次林权改革时,酉阳县政府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茶园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酉阳县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2.茶园二组提交的证据:证1冉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证2冉某乙的证言,因冉某乙系茶园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不予认定。证3冉某丙的自书证词因无证人身份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茶园二组民主会议记录证明茶园二组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具有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3.依职权对冉某丁制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茶园二组提出其一审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漏记了冉茂成、冉启荣、冉启文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意见。

二审中,茶园一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冉某戌的证实。证明当时申报林权登记的摸底调查表在当地村组进行了公示。

2.冉启容、冉启海、冉茂明、冷绍仙、冉茂林、冉隆全、冉金光、陈东芝、冉隆汉、冉启铍、冉茂成、冉启荣、冉茂胡、冉茂西的林权证。证明“石老虎平”林地是茶园一组的。

茶园二组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会议记录和公示的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茶园一组的证明目的。证2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茶园一组的证明目的。

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证1-2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2015年10月14日,本院组织茶园二组、酉阳县政府、茶园一组对争议林地“石老虎平”进行了现场踏勘,依职权制作了争议林地“石老虎平”的现场踏勘图。

茶园二组质证认为:对该图签字确认,无异议。

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茶园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依茶园一组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冉某甲进行了询问,因证人冉某甲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茶园一组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制作的证据认证如下:

1.茶园一组提交的证据:证1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2中冉启容的林权证没有登记“石老虎平”林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2.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踏勘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酉阳县政府、茶园二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茶园二组提出一审中在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质证时,一审法院漏记了冉茂成、冉启荣、冉启文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意见。经与一审庭审笔录核对,茶园二组代理人在质证时没有发表冉茂成、冉启荣、冉启文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意见,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对酉阳县政府、茶园二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正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林地“石老虎平”林地,茶园二组及村民没有该争议林地的任何权属凭证,在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时,该组及村民也未就争议林地申请林权登记。经本院对争议林地现场踏勘,茶园二组主张的争议林地面积(30亩)与其现场指认的实际面积相差甚大。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茶园二组诉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茶园一组林权行政登记上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酉阳县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无权属争议的林权予以登记。本案中,茶园一组提交了本组部分农户(冉茂西、冉启荣等13户)第一轮林权改革时就“石老虎平”林地取得的林权证,而茶园二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石老虎平”林地享有权属,其也当庭认可该争议林地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且经本院对争议林地现场踏勘,茶园二组主张的争议林地面积(30亩)与其现场指认的实际面积相差甚大,故本案争议林地权属清楚,酉阳县政府按照茶园一组的林权登记申请,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茶园一组颁发争议林地林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酉阳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茶园一组就“石老虎平”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公告,该登记未公告程序违法,但结合当时林权改革工作的实际情况,且该登记结果并未对茶园二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被诉林权证的撤销,加之,茶园二组组长冉明已参加了2009年4月4日茶园一组与茶园二组土地权属界线的现场勘测,并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其已清楚争议林地登记发证的权属界线范围。由此,一审判决驳回茶园二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茶园二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