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申请换发“南埔底”山林场权属登记时引起争议,经县处纠办和县林业局山林权登记中心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平原村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提出“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申请。经审查,符合《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由于该案涉及三个行政村,山林权属演变历史特别复杂,经批准延期办理。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立案后,经通知各当事方提供权属凭证,经对各方提供的权属凭证进行审查、调查核实、现场勘查比对后,作出上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权限。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予以立案调处,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在三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经审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仙政文字(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统 审 判 员 刘爱兵 人民陪审员 卓一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