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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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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西苑乡凤顶村民委员会诉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6、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不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属原告的林木林地划归

6、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不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属原告的林木林地划归第三人,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封面,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8、林业林班图,证明:凤顶村与凤山村所指的老狮坑与现场勘查时各方指认的位置是一致的,是处于原处理决定附图的南端。

原告凤顶村诉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为稳定山权林权,对于权属清楚的进行造册登记,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其中的“香庵”宗地四至明确,权属清楚,原告于1985年10月承包给本村村民郑文维生产经营至今。但被告没有组织当事人协商、不尊重历史和现实,草率作出该《处理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凤顶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将本属于原告的林地林权划归第三人平原村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凤顶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山林权清册2张、山势图1张,证明: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其中“香庵”权属宗地四至明确,权属清楚,一直由我方生产经营等事实。

3、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权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林地已进行必要的前置程序等事实。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具有作出本辖区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能,主体适格;二、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地物标是正确的;三、处理决定中的“南埔底桥头(B地块)”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充分;五、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平原村答辩称:仙政文(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平原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约一份,证明:1972年1月21日经原仙游县革委会同意,在原龙华公社及凤山公社主持下,经与原告凤山村委会(原凤山大队)、原告凤顶村委会(原凤顶大队)订立合约,同意把凤山南埔底十八古头东至香安后楼山底尖龙华平原大队远耕队厝前水流面直至如实墓前对坑柧树头对路界,北至香安内亭界、西至龙岩坂对坑直界、南至将军坑对面山坑直至山尖界范围内的山地划归第三人平原村(原平原大队)建立副村,开垦耕种,发展多种经营。两原告、第三人大队、原龙华公社、原凤山公社、原仙游县革命委员会均在该合约上签章确认。

2、山林权清册、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凤顶村委会提供的1982年9月26日山林权清册确认第三人平原村委会有权属坐落香庵内亭山林一片,面积1612亩,林种为经济林,树种茶杉,东与凤顶行政分水界、西至凤顶荒山、南至凤顶杂山,北至南埔底坑,山权、林权均属于第三人平原村委会。该记载权属内容、四至与1982年9月28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确发给第三人平原村委会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记载内容是一致的,证明讼争山林权属第三人平原村委会的事实,且证实被告所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正确。

3、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讼争山林自1993年12月10日至2043年12月10日止由第三人平原村委会发包给凤山村代玉溢、代金坤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平原村委会一直对讼争山林行驶管理、使用等权能。

4、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一张,证明:被告所作出的仙政文(2014)68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讼争山林各个地标、界址地点是准确的。

经庭审质证:

原告凤山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1、该《合约》只约定山地划归第三人平原村使用,并没有对相应山地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和处分,不能作为认定山地所有权归属的依据。2、该《合约》规定的核心内容是第三人平原村要在该山场“建立副村”。但是,第三人平原村并没有在该地建立副村,自该《合约》签订至今都没有一个平原村村民迁居迁籍至该地。同时,第三人平原村没有对该山场进行过有效的经营管理,于1973年在该地象征性造植的一些茶树,也都没有进行管护。说明该《合约》的初衷及宗旨根本就没有得到落实,该《合约》并没有实际履行。因该《合约》是对林地使用权赠与的约定,应以实际履行作为生效要求,故《合约》未履行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合约》所述北至为“香亭”的陈述,那其它相关的界址、地标物均应处于“香亭”以南,但被告却在附图中将相关的东至界址全部列于香亭以北,也无法与南至将军坑连接,故《合约》对相关四至的界址、界标物记载不清,无法确认具体位置,约定无效。

对证据2:1、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记载的山场四至中的东至、西至、南至均不明确,要认定该地块四至,需要明确凤顶行政界的所在及凤山荒山、凤顶杂山的范围等,而且如荒山、杂山等均可能因为开发建设、气候变化及时间推移而发生改变,根本就无法确定。故该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记载四至不清,位置不明,为无效的证件。2、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是1982年9月28日填发的,而凤山村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是1982年11月2日填发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对于记载存在冲突矛盾的两份《林权证》,应以后生效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为依据,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退一步说,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北至为“南埔底坑”,则该林权证所述地块应处于南埔底坑以南,被告将南埔底以北的“A地块”认定归属第三人平原村所有,也是错误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合同中代玉溢、代金坤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证实,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山林承包合同》所列的承包方为凤山村,但签署的代表代玉溢、代金坤既不是凤山村的村主任,也没有村委会或村民大会的委托授权,即使合同中代玉溢、代金坤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他们也无权代表凤山村,所签的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效力。3、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明,在合同第二条中对范围的陈述还自相矛盾;约定的承包时限为五十年、承包总额才2万元,这些均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平原村也无法提供其它依据佐证有其所称的承包者开发经营该山林并有向第三人平原村支付承包金,因此该山林承包合同是完全不具有真实性的虚假证据。4、该《山林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反而证实了第三人平原村在制作该合同时,已知道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存在效力问题,其根本就没有对该山场进行有效的管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