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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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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诉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对证据4:该证据为第三人平原村单方所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声明中称其于“1993年12月将该山村承包给凤山村村民戴金坤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四十年。”而其所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所记载的承包期是五

对证据4:该证据为第三人平原村单方所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声明中称其于“1993年12月将该山村承包给凤山村村民戴金坤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四十年。”而其所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所记载的承包期是五十年。明显自相矛盾,足见证据5、6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5、6: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足以证实凤山村拥有争议林地的权属及管理、经营的事实。

对证据7: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山林权清册》是凤顶村单方制作,不是有权的林业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制作的,不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要件,不具合法性。2、该《山林权清册》记载多有不实,从《合约》看,《合约》是凤山村与凤顶村作为一方与平原村签订的,说明了当时三方确认了凤山村在该山场拥有权属,但是现该《山林权清册》却没有对凤山村在该山场的山场权属予以记载,而是将凤山村所有的山场统一记载予他人,明显是错误的。3、原处理决定中,被告已将其中的土名“香庵”林地登记内容撤销,还对其中“香庵外亭”的四至进行了调整,更进一步说明该《山林权清册》存在违法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8:一、对戴金坤的笔录:戴金坤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在以下问题:1、戴金坤在笔录中陈述称他们承包后“没有造林、主要是管护、劈山”,这与常理不符,承包山场应是以营利得为目的,但按戴金坤所述,他们是花钱承包山林后替人家管护,这是明显编造的谎言。2、戴金坤在笔录中陈述称的承包范围以《合约》四至为准,但第三人平原村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为县已发林权证山林一片”,之间相互矛盾。故戴金坤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对林通坤的笔录:1、林通坤是第三人平原村的村民,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笔录中称在80年底时平原村有常驻2人在山场至戴金坤等人承包止,却又说戴金坤等人承包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自相矛盾。事实上,凤山村在80年底、90年底多次在该山场进行较大面积的采伐,如果平原村有常驻人员在山场,早就会提出异议。林通坤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9: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6张照片标注的地点情况有异议,该处不是南埔底桥所在。

对证据10: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图中可见,被告在原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老狮坑”、“香庵(安)阁(亭)”等界标的位置是错误的。同时,该图的林班情况结合凤山村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证实争议林地一直为凤山村所管理经营。

原告凤顶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约确定的四至有异议,所确定的四至是不清楚的,被告对于该《合约》中的地名进行了扩大解释,此点在被告的答辩中已经得到证实。该《合约》第三人平原村,一直并没有履行该《合约》所约定的义务,故同意凤山村关于该《合约》是无效的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刚才已经承认在1983年已经领取了该林权证,至今已经30余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中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犯起的20年诉讼时效。

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戴金坤为何人,不清楚。不论该承包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且戴金坤并不是第三人平原村集体内的成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要向集体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过本集中的3分之2的成员同意,并经乡镇政府的批准,否则为无效的,综上,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对证据4:是单方制作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5、6: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在89号林权证中的25班第5小班应属于原告凤顶村委会的,但被划到原告凤山村委会,存在错误。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证据8、9、10:同意原告凤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平原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凤山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8: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凤山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

对证据3:是原告自身内部的行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对象;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属于补充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凤顶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有山林权清册,但没有林权证,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存根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第三人平原村对原告凤顶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其来源无法确认,如果法院确认该证据有原件,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平原村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凤山村、凤顶村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重复,质证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争议的“南埔底”山林场位于西苑乡凤顶村行政界内,即位于1982年林业“三定”发证时依据的凤山公社林业基本图25林班1、2、3、4、5、6、9、12、13、14小班和26林班1小班内。1973年1月2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约》,把南埔底十八古头东的山地(四至:东至香安后楼山底尖龙华平原大队远耕队厝前水流面直至如实墓前对坑柧树头对路界,北至香安内亭界,西至龙岩坂对坑直界,南至将军坑对面山坑直至山尖界,)划归第三人建立副村,并经当时双方上级人民公社签章见证,县革委会签章同意。之后,第三人组织人员到该山林场开垦种植茶叶、杉木。林业“三定”时,1982年9月28日,原告凤顶村申报了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其中地名为“香庵厝后山”,位于25林班4、5、9、10小班,树种为松,面积1523亩,四至:东至龙华平原崙分水界,西至德化岐界,南至香庵尖贼营尖西崙分水至坑界,北至德化岐界;另一地名为“香庵”,位于25林班14小班和26林班1、7、8小班,树种为松,面积1995亩,四至:东雷公石坑界,西至香庵至寺后尖崙分水界,南至罗西坑界,北至香庵内亭界)。原告凤顶村同时代第三人申报了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地名“香庵外亭”,位于25林班1、2、3、6、7、8,树种为茶、杉,面积1612亩,四至:东至凤顶行政界崙分水,西至凤山荒山界,南至凤顶杂山界,北至南埔底坑),山权林权归第三人平原村所有。同年11月2日,原告凤山村也申报了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地名“南埔底桥头”,位于25林班1、2、3、5、6,树种为松,面积1231亩,四至:东至南埔底对坑至内亭界,西至龙岩满(板)溪界,南至老狮坑直上界,北至磨兜寨边界),山权林权归凤山村所有。上述三份林权证中,平原村与凤山村的林权证中重复填报了25林班1、2、3、6小班,凤山村与凤顶村重复填报了25林班5小班;平原村的林权证填报的25林班7、8小班位于争议山场以外的凤山村山林地。之后,两原告、第三人对各自的山林场进行经营管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