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未到位,货币安置擅自以上诉人名义开户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偿已到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已汇入上诉人帐户,对上诉人安置房的位置、层次、编号、面积亦在补偿安置通知书上予以了明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在银行设立上诉人帐户的行为,是为了确保补偿款发放到户,以维护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违法。 3、评估是否合法、客观、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对房屋评估报告不合理、客观,没有对房屋的土地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主张评估合法有效,客观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房屋的补偿属于对征收土地之外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补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评估和安置补偿没有包含宅基地补偿价值不能成立。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及实地丈量结果,单方进行调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宗地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并在上诉人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职权组织调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上诉人的补偿内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拟定、组织实施方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两公告(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合法;在补偿款已到位,安置房已确认,上诉人仍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交出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