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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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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华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故被告在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及实地丈量结果,单方进行调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4、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只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办法剥夺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违法的;被告主张补偿安置已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因原告陈金华拒绝征迁而不确定选择产权置换或是货币补偿,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其在银行中的存款担保原告的货币补偿金并保证专款专用,被告也预留了具体位置的两套安置房和商场面积给原告,两种补偿方式可供原告选择,因此被告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

综上,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莆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体适格;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所在宗地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并在原告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职权组织调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原告的补偿内容,事实清楚;被告在拟定、组织实施方案过程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两公告(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合法;在相关部门将征地补偿款以银行专用帐户预留,安置房已确认,原告仍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金华请求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华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补充提交证据1、(2015)城民初字第2431号传票复印件一份、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给上诉人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2015)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征地目的是为了莆田磐龙山庄建设,并非用于国家建设。证据3、(2015)城行收字第12号《收件告知书》、《诉状材料接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征地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批文使用化整为零的办法骗取,征地程序违法,少批多征;被上诉人主张征地合法。

本院认为,衡量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审查标准是是否有经过有权部门审批、是否有经过两公告程序,在完成上述程序后被征收人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履行登记申报,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可转入强制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批复和两公告现场照片,证实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的事实。在此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上诉人仍拒绝交地,被上诉人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告知评估结果、保证上诉人二种安置补偿选择权的基础上作出责令交地通知行为,并无不当。

2、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只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办法,剥夺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安置未到位。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安置已到位。

对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补偿方式不合法,没有为上诉人提供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主张,属于补偿安置争议,而本案为交付土地之诉,属于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范围,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应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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