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市规委于2003年3月13日依法向上地公司核发了居易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006规复函字0255号关于安宁庄住宅小区方案调整复函,证明市规委于2006年5月24日依法同意了上地公司规划方案局部调整;3、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市规委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向上地公司核发了涉案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规划监督事项接收材料凭证;5、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6、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9、(2010)施[海]建字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建设工程规划核验现场情况记录单;11、建设工程规划核验现场情况系统补登记录单;12、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13、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市规委依法对涉案住宅楼进行了验收,上地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与规划许可的内容一致;14、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区域性整合方案的请示;15、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16、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所有;17、土地补偿协议;18、北京市陶瓷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租宿舍房屋腾退补偿协议;19、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1);20、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2);21、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3),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海淀区陶瓷厂南平房5排6号房屋属于危房改造腾退范围,并且即将拆迁,因此居易园小区4栋住宅楼对崔鸣放造成的遮挡不是永久遮挡,是暂时的,由于代征地未全部腾退,待居易园小区后期项目竣工验收时一并实施,将妥善安置崔鸣放,解决遮挡等不便问题。 崔鸣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崔鸣放在涉案地区居住;2、侵权事实照片,证明建设单位将崔鸣放居住地的排水通道和防火通道进行堵塞,影响崔鸣放的正常生活;3、侵权事实照片;4、侵权事实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居易园小区的高层住宅与崔鸣放居住地的概况和遮挡的事实,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崔鸣放采光和通风,崔鸣放的隐私权也无法保障;5、北京市陶瓷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租宿舍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土地出让款的发票,证明双方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然而建设单位已于2003年3月13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建设单位以该协议作为剥夺崔鸣放物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涉嫌恶意串通,权钱交易;6、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却在2003年3月13日取得该证,明显存在瑕疵,程序违法;7、居易园小区总平面图,证明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造成居易园小区的现状与总平面图严重不符,面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市规委应当对其处罚而不是使其通过规划验收;8、(2010)施(海)建字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未按照竣工合同日期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变更了该证注意事项,该楼应当视为违法建筑;9、被诉规划核验意见,证明建设单位不符合规划验收的条件和标准,市规委应依法对其处罚而不是使其通过规划验收;10、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市规委认定“遮挡阳光的问题是建设单位应拆迁平房而未拆迁造成的,应由建设单位妥善解决”系自相矛盾,知法犯法,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才开始办理土地出让事宜,可市规委却在2011年核发了1号楼配套公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1、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崔鸣放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可依,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委对遮挡阳光事实的认定结论;12、残疾证,证明崔鸣放系重度残疾人,崔鸣放的权益受到侵害。 上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崔鸣放不是其承租房屋的产权人,与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崔鸣放;2、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市陶瓷厂改制方案的批复;3、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北京市陶瓷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与业务进行整合重组的通知;4、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区域性整合方案的请示;5、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6、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崔鸣放承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7、北京市陶瓷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租宿舍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崔鸣放承租房屋的产权人已经与上地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崔鸣放房屋应当依法腾退交给上地公司;8、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1)及领款单;9、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2)及领款单;10、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3)及领款单,以上证据证明上地公司已经与承租户签订腾退协议,崔鸣放承租的房屋在腾退范围,其也将履行腾退义务,崔鸣放起诉的理由均将不存在,也与被诉规划核验意见不具有利害关系,崔鸣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市规委提交的证据17至证据21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市规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崔鸣放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崔鸣放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10至证据12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崔鸣放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8,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崔鸣放提交的证据9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上地公司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0,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上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