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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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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获得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被异议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其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获得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被异议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浴公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引证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同年10月30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同年12月5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的其他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对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沃乐佳”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樂家”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乐家”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人民陪审员李津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