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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51号 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孚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礼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51号

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孚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礼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欣,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乐。

第三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代阿戈纳尔大街513号。

法定代表人埃斯特班·阿尔塔里巴·桑彭斯,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引,女,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817号关于第7529805号“沃乐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乐,第三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引、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529805号“沃乐佳”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的第1448599号“樂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55号“ROC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沃乐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樂家”、引证商标二“乐家”在呼叫及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第三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广东非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由“沃乐佳”构成,在“乐家”之前增加了“沃”字,且两个商标使用的字体亦不相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沃乐佳”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11月14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52980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冲水装置、坐便器、淋浴隔间、清洁室(卫生装置)。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的商标申请号为1448599号,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的商标申请号为1448600号。两个商标的申请日均为1998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9月21日,商标权人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1类澡盆、小便池、冲洗槽、洗水盆(卫生间用)、马桶座圈、马桶盖、抽水马桶、马桶水箱、沐浴器、沐浴冲水头、附冲洗装置之马桶、水龙头、水箱冲水零件、卫生器械及设备、沐浴用设备、浴室管子装置、冲水装置、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保险附件。经续展,两商标的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80年7月12日,商标申请号为163355号,核准注册日为1982年10月15日,商标权人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取暖、冷藏、干燥、通风和给水设备、卫生设备即:澡盆、淋浴器、洗脸架、洗澡盆、抽水马桶、小便池、厨房中的洗涤盆、水龙头、水管、管道、插口、淋浴喷淋器、弯管、管阀。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三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175号“沃乐佳”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