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洪源印刷厂取得的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5180.51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无效。因此,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主张其中2340.03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洪源印刷厂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洪源印刷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500余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物,所以对洪源印刷厂提出的这部分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方式。一审法院根据被拆迁人洪源印刷厂的选择,判决东湖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在同等地段范围产权调换给洪源印刷厂房屋建筑面积5180.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59平方米。该项判决适当。2.按武价房字(2007)第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洪源印刷厂有获得房屋搬迁临时安置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洪源印刷厂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洪源印刷厂为获得行政赔偿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是正当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因此造成临时安置费的增加不能归责于洪源印刷厂。本案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于2008年1月11日,洪源印刷厂要求从2007年8月2日开始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临时安置补偿费为5740005.08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过渡期满止,东湖管委会按5180.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洪源印刷厂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该项判决适当。3.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和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不是本案当事人,洪源印刷厂要求东湖管委会对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和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东湖管委会补偿洪源印刷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2081811.5元。该项判决适当。4.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东湖管委会没有办理相关证据保全,不能证明其未损毁洪源印刷厂的设备设施、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洪源印刷厂自述、洪源印刷厂的生产状况对洪源印刷厂的设备设施、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的损失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判决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设备设施损失以及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9614.62元;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598410元。其判决并无不妥。5.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洪源印刷厂的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价值评估,一审法院按照估价时点2012年2月10日的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值,判决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损失965700元。该项判决正确。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和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和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是本案当事人。洪源印刷厂主张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和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已经将对东湖管委会的索赔权授予了洪源印刷厂,由洪源印刷厂对两企业的赔偿一并提出。洪源印刷厂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源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巩文胜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