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人将房产转移登记给原审第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3月18日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同日同时签订的《更名说明》,该说明就是为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将房产证办在刘和燕之子谢祎名下。否则刘和燕已退股,将谢宽超更名为谢祎,“望董事会接纳”不合情理。全体股东“高元明、蔡健权、谢宽超、池志娥”在《更名说明》上签字是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认可的最好证明。 (三)答辩人谢祎已善意对价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房屋价格鉴定是无效证据:1.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2.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3.鉴定人没有房屋鉴定的资质;4.该鉴定和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明显不符;5.没有征询相关当事人的意见;6.民事诉讼已对原审第三人善意对价取得依法认定,无需再作鉴定。 (四)物权的归属,人民法院有确权的权利,上诉人选择民事诉讼确权,诉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和再审终审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合法所有。(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推定全体股东对转让诉争房产抵偿退股款是知情并认可的。而乾丰公司虽主张该48万元已用现金抵偿,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谢祎就诉争房屋以该部分退股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将诉争房产抵偿给原审第三人,通过房产局的办理转让登记,并且经过法院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和再审终审裁判确权,已经确权该诉争房产为原审第三人谢祎所有。且上诉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乾丰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涉案房屋2005年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并将价格鉴证结论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该局的价格鉴证结论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近70万元,证明目的是谢祎没有支付房屋的对等价款。 被上诉人谢祎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房屋价格鉴定是无效证据:1.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2.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3.鉴定人没有房屋鉴定的资质;4.该鉴定和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明显不符;5.没有征询相关当事人的意见;6.民事诉讼已对原审第三人善意对价取得依法认定,无需再作鉴定。 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诉人乾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是单方面申请鉴定的结论,没有法院的委托授权,鉴定程序违法,相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陆市房管局是其辖区范围内负责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审核登记。安陆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仅向一审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没有提供转移登记的申请及审批手续,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从事实证据来看,仅有股权转让协议和更名说明,不足以证明乾丰公司合法将涉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谢祎,所以安陆市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但上诉人乾丰公司和被上诉人谢祎因涉诉房产的确权纠纷进行了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谢祎合法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原审第三人谢祎已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使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该登记行为也不予撤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安陆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谢祎作为受益行政行为相对人,并无支付等额价款,其房产取得也非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安陆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2005年3月24日向谢祎颁发A012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应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熊思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