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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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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三)谢祎并未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安陆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谢祎名下的依据的是案外人高元明与谢宽超签订的一份与涉案房屋登记没有任何关联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所谓股权的转让首先是其个人行为,

(三)谢祎并未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安陆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谢祎名下的依据的是案外人高元明与谢宽超签订的一份与涉案房屋登记没有任何关联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所谓股权的转让首先是其个人行为,转让的也是其个人在原告处股份权利,而并非原告的财产权,因此,高元明转让个人股权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2.根据谢祎陈述,刘建芬的退股款为248万元,而在案证据证实,确定上述退股款数额后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分三次偿还了48万元。其中一次为10万,一次为25万,只是其中13万元退还后刘建芬没有出具条据。但48万支付完毕后蔡建权重新出具200万欠条并在条据上注明以前所有其他条据作废,而且在这200万欠条之后,刘建芬也没有提供蔡建权欠款的证明,因此进一步印证48万元已结清。同时,上述200万刘建芬也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后蔡建权以其他房屋及现金的方式偿还。况且,在所有的行政登记证据中,也均无涉案房屋系抵偿48万元欠款或与48万欠款有关联的任何证据。故系列证据及事实充分证明上述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第二被上诉人所谓以房抵债之说纯属牵强附会。3.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涉案房屋2005年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认可并受理,同时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鉴定。但在历时近半年之久,该鉴定却悬而不决没有结论,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说明。这种不合常理的现象一审法院从未出现过,因此不得不让上诉人认为有人为因素刻意阻碍鉴定结论的产生而想达到某种目的,故在一审法院杳无音讯的情况下,上诉方同时另行委托安陆市局价格认定分局对涉案房2005年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向一审提交。该局系本地域具备有对房屋、土地价值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同时,该局地处涉案房屋所在地,掌握安陆市房屋价值的第一手资料,见证安陆房产兴衰的全部过程。故其评估结论真实、有权威、可信度高。根据该局的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近70万元,因此,不论谢祎以任何借口,都不能自圆其说支付了对等价款。4.谢祎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一直把湖北省高院(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纵观本案,本案为行政诉讼,诉讼的焦点即安陆市房管局2005年作出的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该撤诉。首先,安陆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5年。而谢祎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判决文书为2013年的判决文书,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八年,用2013年的判决书来支持8年前的行政行为是不正确的。其次,谢祎所言的判决书,系本案上诉人发现安陆市房管局作出的违法行政登记行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该案一、二审以及高院的判决均是没有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实体判决部分并无确定本案争议房产系谢祎合法拥有。同时,即便有认定,本案安陆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在先,也应该先撤销,然后再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进行登记,而不能本末倒置,用一个8年后并无实体判决内容的判决书来确认8年前本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湖北省高院(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88号民事判决中有部分与事实是相违背的:首先,乾丰公司现有证据能证明其已支付了48万中的35万,只是已支付的13万元刘和燕没有出具凭证而已,且35万已支付凭证是刘和燕亲笔出具的退股款收据。而该判决中却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否认与事实完全违背。其次,该判决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谢祎就诉争房屋以该部分退股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无不当”显然与事实有悖。所谓“对价”就是价格相符,涉案房屋的价值是多少呢,原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评估,在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谈对价均是空谈!现有证据已证明上诉方已支付了48万元,即使刘和燕不认可其中的13万元,“对价”之说显然与事实不符。6.涉案房屋自安陆房管局违法登记在谢祎名下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在管理、使用、受益是在案证据均已证明、也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以及诉辩双方认可的事实,也足以印证涉案房产根本不为其所有。

综上,安陆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谢祎作为受益行政行为相对人,并无支付等额价款,其房产取得也非善意取得。安陆市房管局的违法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安陆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2005年3月24日向谢祎颁发A012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安陆市房管局答辩称: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乾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明和谢宽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乾丰公司验资事项说明、乾丰公司房地产证注销的情况下,将房产办理转移登记给谢祎,在登记中虽然存在瑕疵,但转移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被安陆市人民法院确认向谢祎颁发的A012400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谢祎善意取得转移登记的房产的事实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法院的判决不应撤销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祎答辩称:

(一)上诉人因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05年3月24日已经明确知道其行政行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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