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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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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谷公司与案外人袁继友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壁山县温泉路XX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继友,袁继友聘用张定胜到该工程照看工地。张定胜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金谷公司承担,故张定胜与上诉人金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金谷公司认为其与张定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张定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谷公司认为张定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张定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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