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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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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光辉、周吉群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谭龙生等九人提交的1、5-21号证据、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交的1-5、7-19号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谭龙生等九人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交的20号证据,证明了谭龙

谭龙生等九人提交的1、5-21号证据、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交的1-5、7-19号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谭龙生等九人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交的20号证据,证明了谭龙生等九人向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申请确权的情况;谭龙生等九人提交的2号证据、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交的6号证据证明了行政机关作出回复的情况,且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庭审前,上诉人谭龙生等九人向本院提交了再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中山镇岩口村造林各社原始依据,认为相关证据在中山镇林业站和赵华香处,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二被上诉人是否行政不作为并无关联性,本院当庭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上诉人谭龙生等九人向本院提交了再次申请证人庞继民、李世全出庭作证,因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当庭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因此,二被上诉人江津区林业局、江津区政府分别具有对江津区域内申请确权颁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及发放林权证书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为九上诉人确权并颁发林权证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上诉人谭龙生等人的确权颁证申请后,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江津区林业局进行处理。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江津区林业局经审核后,作出津林发(2013)40号《关于谭龙生等人行政确权申请的回复》,该回复明确告知了九上诉人申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办理程序及建议,此后九上诉人并未按回复的要求提交申请登记所需材料。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本案谭龙生等九上诉人除提交了行政确权申请书外,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规定,未予确权颁证,并以回复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权属登记的材料、程序和建议,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九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二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龙生、郑光辉、周远康、周相辉、饶大文、饶大富、谭龙贵、周吉群、谭绪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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