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谭龙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绪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龙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大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大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相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大道中段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 上诉人谭龙生、郑光辉、周远康、周相辉、饶大文、饶大富、谭龙贵、周吉群、谭绪清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庭审,九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谭龙生,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生、胡祖波,被上诉人江津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刘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龙生等九人先后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2日向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出行政确权申请:请求依法将谭龙生等人集资造林共同出资护林的黑桃湾、窑子湾林业产权确权给谭龙生等人共同所有(自动放弃除外)。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收到该申请后,江津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责成江津区林业局作出处理。2013年3月21日江津区林业局作出津林发(2013)40号《关于谭龙生等人行政确权申请的回复》,该回复告知了谭龙生办理林权证的程序、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但谭龙生等九人并未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此后,谭龙生等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履行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江津区林业局、江津区政府分别具有对江津区域内申请确认林木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受理、审核及发放林权证书的权利。案件争议焦点: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是否存在不为谭龙生等九人颁发林业产权证的不作为行为。本案中,谭龙生等九人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2日向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出行政确权申请:请求依法将谭龙生等人集资造林共同出资护林的黑桃湾、窑子湾林业产权确权给谭龙生等人共同所有(自动放弃除外)。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明确表示收到谭龙生等九人的申请。江津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江津区林业局进行处理。江津区林业局经审核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津林发(2013)40号《关于谭龙生等人行政确权申请的回复》,该回复明确告知了谭龙生等九人办理林权证的程序、需要提交的资料及建议,此后谭龙生等九人并未按回复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江津区林业局按江津区政府要求所作的回复,实际是对谭龙生等九人申请的一种作为,故谭龙生等九人认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谭龙生等九人要求确认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谭龙生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龙生等九人不服,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谭龙生等村民两次向两被上诉人申请行政确权复议,虽然撤销了赵华香个人所有的林业产权证,但未依法确权、颁证给上诉人,应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依法改判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谭龙生等九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津林发(2012)124号《关于撤销津林证字(2009)2306043944号林权证的函》;拟证明江津林业局已知当时确权错误江津区政府置之不理,不依法确权构成行政不作为。 2、津林发(2013)40号《关于谭龙生等人行政确权申请的回复》;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 3、行政确权申请书2012.11.07; 4、行政确权申请书2013.3.12; 证据3、4拟证明谭龙生等人两次申请确权; 5、NO0008584林权证,拟证明诉争林业产权是集体所有; 6、处理林权争议程序规定,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不依法确权,构成行政不作为。 7、庞继明证明材料; 8、承包造林户名单; 9、询问李世全笔录; 10、询问郑光辉笔录; 11、询问周相辉笔录; 12、郑光辉证实材料; 13、干部任免呈报表; 证据7-13拟证明谭龙生等人集资造林护林的事实。 14、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 15、律师函; 证据14、15拟证明赵华香非法占有的不法行为。 16、中山镇关于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公示,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错误批准砍伐。 17、津林证字(2009)第2306043944号林权证(赵华香),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错误确权的事实。 18、特快专递单7份; 19、EMS回执查询单; 证据18、19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已收到谭龙生等人申请行政确权的事实。 20、相片1张,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错误行为已造成谭龙生等人经济损失。 21、收条,记载了江津市中山镇林业工作站收到岩口村7社郑光辉贷林业款本息805.12元,拟证明谭龙生等人承包经营诉争林地林木。 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重庆市江津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证据1、2拟证明江津区林业局是林权证颁发的前置审查登记机关,江津区政府是颁发林权证的合法主体。 3、中山镇龙塘村水井湾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谭龙生等人所在社召开户代表会,谭龙贵,周远康参加了会议。 4、林权登记台册,拟证明谭龙生等人参与林权登记。 5、中山府(2012)85号关于转发《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6、津林发(2013)40号《关于谭龙生等人行政确权申请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5、6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发了通知,履行了林权登记告知义务。 7、津林证字(2009)第2306043944号林权证(赵华香),拟证明林权登记在赵华香名下; 8、林木采伐申请表(赵华香); 9、林木权属证明; 10、公示证明; 11、中山府(2011)236号《关于人工商品林采伐的请求》; 12、中山镇关于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公示; 13、中山镇关于采伐林木的公示证明; 14、津林发(2011)146号《关于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批复》及江津区中山镇采伐林木一览表; 15、林木采伐许可证(赵华香); 证据8-15拟证明江津区林业局审批赵华香采伐林木材料齐全,伐前公示工程中谭龙生等人没有提出侵权。 16、(2011)年度17号停止采伐通知,拟证明江津区林业局对采伐行为进行了中止。 17、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周相辉、周远康、谭绪清等已于2008年将林木流转给唐维彬。 18、2008年4月30日卖山现金分配名单,拟证明谭龙生等16人领取了林木流转收入,承认出卖山林行为。 19、江津区林业局文件阅办处理单; 20、行政确权申请书; 证据19、20拟证明行政机关在受到林权确权申请后的处理过程。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