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远凤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只审了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而未对主体事实即补偿安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2、按照渝住改发(1999)6号、渝住改办发(2003)235号文,上诉人应得到的住房补贴的五万多元,完全可以买到四十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所以上诉人分得的住房虽然只有三十几平方米,但是仍应按7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3、一审法官审理本案的判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南发公司、一审第三人长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组证据拟证明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并依法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拆迁人依法向南岸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已制定了对白远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3、《关于南岸区铜元局图强村144-6号房屋产权说明》、《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产权状况。 4、《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关于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渝瑞达评房字(2010)003号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送达回执,拟证明拆迁人已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并鉴定,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5、拆迁补偿协商谈话记录三份,拟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进行了协商。 6、《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拟证明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标准。 7、《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记录,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向被拆迁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进行了听证。 8、《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记录,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并进行了调解。 9、《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在作出书面的行政裁决前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10、南岸区房管局的南房拆裁(2013)第09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送达给被拆迁人。 一审法院责令南岸区房管局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1、《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住宅部分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该证据结合证据4,拟证明拆迁人已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12、《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该证据结合证据8,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并进行了调解,并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等资料。 上诉人白远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南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第三人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市场主体资格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长江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由长江公司继受。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南岸区房管局、长江公司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片区南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0年,即该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