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蒲祯发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并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并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农房权证津双(2004)字第459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蒲祯发;房屋坐落双福镇三界村六社;房屋状况:砖混、2层、住宅、总建面184.2平方米;砖瓦、1层、非住宅、总建面53.5平方米”。同年8月11日,原告还取得了津(双)集用(2004)字第6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蒲祯发;坐落双福镇三界村六社;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5.6平方米”。2008年3月7日,原告与其妻子离婚,协议将房屋中砖混结构2层共184.2平方米平均分割,各享有92.1平方米,第1层归原告所有,第2层归原告妻子所有。

2011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渝府地(2011)3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三界村杨家坝子居民小组等2村(社区)7个居民小组集体土地59.4197公顷。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11)58号《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按渝府地(2011)34号批复通知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发布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2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它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该局书面提出。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江津府布(2011)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3月17日,召开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大会。2011年4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江津府地(2011)143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11年4月3日,双福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布《征地拆迁通知》,通知于2011年4月3日至6月2日对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拆迁户进行征地拆迁土地房屋丈量登记核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

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与其父母为一户。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对原告户作出《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的方式予以安置,告知可选择的还房地点有罗盘还房点等。同时,以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后享有的砖混结构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115.38平方米为基数,计算出该户应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加上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安置款共计105091.00元,并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该补偿安置方案未对砖瓦结构的房屋如何补偿安置予以表述。

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该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认为此次协调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是否按照经营门市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的非住宅只能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按住房进行补偿。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蒲祯发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应按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蒲祯发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有砖混结构住宅2层,总建筑面积184.2平方米;砖瓦结构非住宅1层,总建筑面积53.5平方米。2008年,原告与其妻子离婚时,虽然将砖混结构住宅2层中的第2层协议归其妻子所有,但对该《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砖瓦结构非住宅1层,总建筑面积53.5平方米并未分割归其妻子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户作出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虽然对原告享有的砖混结构住宅部分按照115.38平方米而非按照产权证上面积92.1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有利于原告;但是,对原告《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砖瓦结构非住宅房屋如何补偿、按何种标准补偿,并未说明,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对蒲祯发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应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撤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