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在2013年9月3日以邮寄方式和10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张杰送达了两份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和10月3日内容一致的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辩解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系笔误所致,2013年10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正确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撤销了綦公(行)决字(2012)第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被上诉人张杰进行传唤询问以及处罚告知。在没有重新受理案件的情况下,2013年8月6日应作为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办理治安案件的起始日,而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在未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张杰送达作出时间不同的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履行补正或者收回错误文书的程序。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程序违法,撤销了其作出的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