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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杰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因张杰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1时许,綦江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举报后,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对綦江区文龙街道贵安大厦3-4茶馆进行查处,并将该茶馆所有人员带至东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张杰亦因涉嫌打牌赌博被立案调查,经綦江区公安局执法人员调查后,认定张杰应朋友邀约前往綦江区文龙街道贵安大厦3-4号茶楼,与李静、郑明江、杨晓娟等人,通过打麻将的方式,以每把1500元的赌注,“倒倒胡”加杠、闯关进行赌博。2012年8月15日綦江区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了綦公(行)决字(2012)第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杰处以拘留15天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张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11月12日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綦江区公安局发现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愿自行纠正,张杰遂于2012年11月18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6日,綦江区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作出了綦公(行)撤(2013)第4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綦公(行)决字(2012)第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张杰。同时又向张杰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杰在告知笔录中明确提出申辩意见。次日,綦江区公安局下属治安管理支队下达复核意见书。同年10月3日綦江区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同日綦江区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杰送达一份载明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嗣后,綦江区公安局又于同年10月8日向张杰之夫送达一份载明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的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张杰以綦江区公安局自问自记、超过办案期限、剥夺听证权等程序严重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复处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綦江区公安局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綦江区公安局以张杰打牌赌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又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綦公(行)决字(2012)第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嗣后,綦江区公安局重新向张杰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杰提出申辩意见后,綦江区公安局亦作了复核意见。尔后,綦江区公安局又以不同的时间分别向张杰送达了两份作出时间不同但内容一致的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张杰认为时间在前的法律文书是綦江区公安局为了不超过办案时限而制作的,而綦江区公安局则辩解系笔误所致。綦江区公安局作为查处治安案件的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其所作的法律文书应该是严肃和严谨的,綦江区公安局针对张杰所作的处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2012年8月14日21时许,张杰前往茶馆,伙同李静、郑明江、杨晓娟等人通过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我局作出了綦公(行)决字(2012)第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杰处以拘留15天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张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6日,我局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销了第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0月3日,我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办案人员操作失误将处罚日期错误选择为9月3日并邮寄送达张杰。办案人员发现错误即通知张杰领取署有正确日期的处罚决定书。张杰的丈夫于10月8日领取了署有“10月3日”的处罚决定书。10月19日张杰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明显不当,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导致撤销。我局所署日期错误只是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张杰的三次询问笔录;2、郑明江的两次调查笔录;3、李静的两次调查笔录;4、杨晓娟的两次调查笔录;5、刘志强、黎源的调查笔录;6、叶乐、周隆平、胡大友关于询问张杰的情况说明;7、视频资料;8、綦江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綦江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9、对张杰的传唤审批表;10、对张杰的传唤证;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关于对我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申辩意见;13、綦江区公安局复核意见书;14、公安处罚审批表;15、2013年9月3日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6、2013年10月3日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张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2013年9月3日綦公(行)决字(2013)第9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