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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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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针对的房屋产权人曾敏,并不针对承租企业,也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列第三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针对的房屋产权人曾敏,并不针对承租企业,也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列第三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783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1)713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594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2)149号)。5.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跳磴镇石林村2社、3社(全部),石林村6社、7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2012)13号)及张贴情况。6.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跳磴镇石林村2社、3社(全部),石林村6社、7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2)14号)。7.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大渡口府(2012)80号)。8.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的情况说明。9.征地红线图。10.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工作征地动员会记录。11.征地动员大会签到表。12.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的拆迁通知及张贴的情况说明。13.户口证明、户口情况调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14.房屋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补偿公示表。15.集体土地审批表。16.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7.征地构筑物调查登记表、构筑物补偿清理表、构筑物调查登记补偿公示表及张贴情况。18.宅基地范围内零星花木调查登记表。19.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20.专户储存证明及进帐单。21.座谈记录。22.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照片。23.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照片。24.征地拆迁告知书、公文送达回证、照片。25.跳磴镇辖区内从事征地事务性工作人员名单。26.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公文送达回证。27.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7号)、公文送达回证。28.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88号)。2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上诉人曾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冰晶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税务登记证。5.销售清单。6.协议书。7.水厂平面图。8.重庆冰晶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配协议。9.送达回证。10.证明。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曾敏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区国土分局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为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收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渡府征公(2012)13号征收土地公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以上公告发布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跳蹬镇石林村2社、3社(全部)石林村6社、7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2)14号),并按照该公告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上诉人曾敏所有的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而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未与被上诉人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遂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规定了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的时间,并明确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接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建设用地的按时交付,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针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曾敏,并不针对该房屋的承租企业,亦不影响其相关权利,故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列第三人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平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宋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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