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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曾敏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敏。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敏。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

上诉人曾敏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渡法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曾敏(户)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二社拥有砖混结构房屋153.47平方米(所有权证字号:房权证1××字第000485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2010年8月27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78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1)7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59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2)149号)批准,同意大渡口区政府征收跳磴镇石林村2社、3社(全部),石林村6社、7社(部分)集体农用地64.7672公顷(含耕地43.620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9.409公顷和未利用地2.765公顷,以上共计76.9412公顷土地被征收。大渡口区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发布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跳磴镇石林村2社、3社(全部),石林村6社、7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2012)13号),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发布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跳磴镇石林村2社、3社(全部),石林村6社、7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2)14号)。曾敏(户)在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村二社所有的房屋、其它构(附)着物及相应的宅基地位于此次征地范围内。区征地办于2012年9月对曾敏(户)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认并予以告知,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将《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征地拆迁告知书》送达给曾敏(户)。区征地办于2013年2月将曾敏(户)的征地补偿安置费进行了专户储存。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4月13日向曾敏(户)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但曾敏(户)未按该告知书的要求到区征地办跳磴镇征地工作小组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也未自行拆除房屋及其构(附)着物交出土地。区国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曾敏(户)作出“责令你户于2013年5月20日前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5月9日向曾敏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2013)第7号)。曾敏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88号)“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7号)”。曾敏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渡国土监字(2013)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据此,区国土分局作为大渡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区国土分局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发出征地公告后,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曾敏(户)应对位于合法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但因对补偿有异议,未与征地部门就征地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也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区国土分局遂向曾敏(户)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规定了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的时间,并明确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是将对曾敏(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曾敏在接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区国土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7号),并依法向曾敏(户)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区国土分局所作出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7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曾敏要求撤销区国土分局所作《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13)第7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敏要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13年5月9日作出的渡国土监字(2013)第7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系冰晶公司的股东,冰晶公司注册地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征地范围,该决定书侵害了上诉人曾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书也侵害了冰晶公司及其股东的相关权益,原审判决漏列第三人,程序不合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