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二审中书面辩称,1、上诉人因安全事故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停止井下作业14个月,并不适用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文中规定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剩余年限的计算方式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二审中书面辩称,1、上诉人因安全事故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停止井下作业14个月,并不适用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文中规定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剩余年限的计算方式。2、被上诉人已按照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文中规定的职权,对上诉人关闭梭罗沟井的退款申请进行了复核,并向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渝采矿出字(2011)第275号《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

2、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国办发(2013)9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渝府办(2013)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

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关于申报退还永久性关闭煤矿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5、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永久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申请表》;

6、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川府(2013)136号《关于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煤矿等三个煤矿企业的批复》;

7、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井等三对煤矿的公告》;

8、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文(2014)218号《关于合川区实施永久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报告》;

9、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财建(2014)734号《关于下达永久关闭煤矿剩余年限采矿权价款退还资金预算的通知》。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渝采矿出字(2011)第275号《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及票据两张(复印件);

2、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关于申报退还永久性关闭煤矿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3、重庆市合川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证明;

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井等三对煤矿的公告》及登报公告复印件;

5、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川府(2013)136号《关于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煤矿等三个煤矿企业的批复》。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示的证据3,证明的是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安全事故进行维修整改而停产14个月,并非因政府的关闭煤矿文件的下达而停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所举示的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国办发(2013)9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该文件是在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永久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申请表之后的发文,不是退还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合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关于申报退还永久性关闭煤矿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的申报程序是,申请退款的煤矿企业或个人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形成价款报告联合向市国土房管局和市政财局申报,再由市国土房管局进行审查,市国土房管局向市财政局提出安排意见,最后由市财政局向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下达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资金预算文件,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根据该下达的预算文件及时拨付退还。故,二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最终审查认定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职权,只具有复核上报的程序性职权,且退还采矿权的价款亦是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资金进行拨付。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退款申请及时进行了复核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亦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永久关闭煤矿剩余年限采矿权价款退还资金预算的通知》中确定的预算资金564984.00元,足额向上诉人拨付退还的采矿权出让价款资金,且上诉人对于已退还的采矿权出让价款564984.00元认可。故,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梭罗沟井于2012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责令停产至2013年7月,该期间仍为实际关闭期间,遂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履行给付尚欠采矿权出让价款442161.32元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