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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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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行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兴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行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兴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菊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履行给付义务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渝采矿出字(2011)第275号《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合川区小沔镇1.4967平方公里的煤矿区的采矿权出让给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年限3年零10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采矿权出让综合价款为1129968.00元,其中,采矿权价款538080.00元,采矿权出让综合成本591888.00元。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2013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渝府办(2013)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川府(2013)136号《关于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煤矿等三个煤矿企业的批复》。2013年8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对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煤矿等三对煤矿予以公告。2013年9月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关于申报退还永久性关闭煤矿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后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提交永久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煤矿的文件号:(2013)136号,决定关闭时间:2013.10.31,发文时间2013年8月1日。申请退还剩余采矿权出让价款金额(元):1007145.3913”。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在该申请表签署复核意见为:符合应退价款金额564984.00元。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合川国土房管文(2014)218号《关于合川区实施永久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报告》,报告中载明,应退还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价款564984.00元。2014年12月14日,重庆市财政局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函(2014)1101号核定意见,作出《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永久关闭煤矿剩余年限采矿权价款退还资金预算的通知》,下达采矿权价款支出预算634.873万元,具体见附件:2014年重庆市退还永久关闭煤矿剩余年限采矿权价款资金预算表,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井本次下达资金预算564984.00元。2015年2月,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退还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价款564984.00元。现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退还尚欠其采矿权出让价款442161.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退还永久性关闭梭罗沟井采矿权出让价款,应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关于申报退还永久性关闭煤矿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该文件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只对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复核,并在重庆市财政局下达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资金预算文件后,由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按重庆市财政局下达的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永久关闭煤矿剩余年限采矿权价款退还资金预算的通知》载明,退还永久关闭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井本次下达资金预算为564984.00元。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根据重庆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资金文件,已退还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梭罗沟井采矿权出让价款564984.00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现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退还尚欠的采矿权出让价款442161.32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梭罗沟井于2012年5月5日发生矿难,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责令停产至2013年7月11日,其14个月期间为实际关闭期间,没有实际使用采矿权。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按照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文的精神,只要是经政府批准的没有实际使用采矿权的,其在关闭时采矿权的转让价款应实际退还,故梭罗沟井从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期间未实际使用采矿权,被上诉人应当对该期间的采矿权转让价款予以实际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文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在二审中书面辩称,上诉人称从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期间有14个月没有实际使用采矿权,被上诉人应当对该期间的采矿权转让价款予以退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是因2012年5月5日发生安全事故才被相关部门予以责令维修整改,但该停产整顿不符合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文的精神。上诉人在填写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关闭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以合川府(2013)136文的行文时间,即2013年8月1日作为梭罗沟井的关闭日期进行复核上报,已经放宽了尺度。被上诉人最后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时将款项退还上诉人,其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退还尚欠的部分采矿权出让价款,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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