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学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重庆铂码公司偷税事实存在,应依法查处。该公司出具的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缺失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重要组成部分,违反鉴定程序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系主观、虚假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渝司鉴投(2014)97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朱学财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违法违规并予撤销;二、依法撤销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涉案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 上诉人重庆铂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公司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没有超过鉴定期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即本案鉴定起算的真正时间,认定上诉人鉴定超期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朱学财与重庆三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作,朱学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直接对三华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重庆三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上诉人朱学财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对重庆铂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受托朱学财与重庆三华(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争议案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规违法的投诉》以及《补充意见说明及请求》(两份)。 被上诉人重庆市司法局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朱学财投诉材料;证明其收到朱学财的投诉材料。 2、重庆市司法局责成重庆铂码公司提交朱学财投诉答辩材料的通知;证明其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是积极作为的。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鉴委字第92号《鉴定委托书》;证明重庆铂码公司受理程序合法,此项鉴定事项的鉴定具体内容,是一个特殊的司法鉴定事项。 4、司法鉴定缴费收据及缴费通知;证明重庆铂码公司在收取鉴定费用后出具了合法票据。 5、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 6、重庆铂码公司对朱学财人工费鉴定工作情况的解释说明; 7、重庆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铂码公司鉴定材料接受单; 8、重庆铂码公司申请延长鉴定时间的报告; 9、重庆铂码公司关于鉴定时间的补充说明; 证据5-9证明重庆铂码公司在本次鉴定过程中不存在鉴定超期的问题。 10、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庆铂码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部的文书鉴定要求。 11、(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鉴定意见对朱学财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 12、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投诉重庆铂码公司乱收费行为的调查回复; 1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朱学财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 证据12-13证明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履行了职责。 14、送达回单;证明其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一审中,上诉人重庆铂码公司举示了2011年6月21日朱学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直至2011年6月21日朱学财还在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朱学财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重庆市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重庆铂码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渝司鉴投(2014)97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朱学财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 朱学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31日及同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其中后两次为第一次投诉的补充说明),认为重庆铂码公司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存在收费过高且未出具正式发票、超期鉴定、不按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鉴定等严重违规违法的情形,要求重庆铂码公司赔偿其损失75000元,请求重庆市司法局撤销该公司从事司法鉴定的执业登记并就委托事项重新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重庆铂码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接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收取鉴定费后,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了盖有重庆铂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虽未出具正式发票,但合法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正式发票,且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已对鉴定收费和发票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告知朱学财。因此,朱学财认为重庆铂码公司鉴定收费过高且未出具正式发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违规并要求赔偿7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作为撤销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的依据。 经查,重庆铂码公司出具的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鉴定意见书》包括:标题、编号、项目概况、鉴定目的、鉴定对象、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说明、鉴定人签名、鉴定日期等内容,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形式不同的司法鉴定文书。重庆铂码公司在经过现场勘验测量、调查、计算、讨论后,出具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规定,朱学财以此要求重庆市司法局撤销该公司从事司法鉴定的执业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朱学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铂码公司虽未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但该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接受委托,应视为达成鉴定协议。朱学财于2010年11月4日交纳鉴定费,重庆三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重庆铂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期间虽然经批准延长期限30日,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关于重庆铂码公司认为本次鉴定时间应为120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价协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4.1.4条规定,项目工程造价2000-5000万的鉴定时限为120天,但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系朱学财在荣昌县正通雅苑住宅小区所做全部工程的人工费,并非正通雅苑住宅小区的全部工程造价,故不能适用该规定。 |